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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1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林世煌  
            張博承  

            陳柏宏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金曉梅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就原告張博承、陳柏宏部分:張博承、陳柏宏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程式已有未合,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7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分別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張博承,113年7月15日送達陳柏宏,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未獲原告置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林世煌部分:林世煌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7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並按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高雄市○○區路00號3樓送達,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路派出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