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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1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廖尊邦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32,000元。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1/10000)及同段44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擇低為斷。而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價額為10,299,999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000,000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18日所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6、15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額合計4,032,000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核定為4,032,000元。
 ㈢原告前揭2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原告已繳足。
三、據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