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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1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慧英  
            洪然堂  
            洪于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洪山明  

被      告  洪偉晉  
            洪鈺富  
            洪覬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命追加洪意平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意平生前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己○○、丁○○、甲○○及相對人乙○○,被告丙○○、戊○○、庚○○等3人(下合稱丙○○等3人)則為相對人之子女。丙○○等3人明知自己於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戶係受洪意平所託而開設,並借予洪意平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實為洪意平所有,仍擅自變更帳戶印鑑,將帳戶內款項據為己有,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等3人各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其利息予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因相對人係丙○○等3人之父親,丙○○3人擅自變更帳戶印鑑,實係與相對人同謀而為,且相對人因洪意平生前持有之公司股份所有權糾紛,現與原告另案訴訟中,顯見相對人無同意為共同原告之可能,而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洪意平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洪意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基於此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告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告與相對人均為洪意平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洪意平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51至63頁)。而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前於113年12月9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予相對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相對人今未具狀表示意見,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