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洪慈蔚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添毓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以原告與被告佑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佑元公司)、張添毓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成立土地買賣之聯立契約(下合稱
系爭買賣契約),由佑元公司、張添毓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同段6地號及同區柳營段柳營小段661-6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被告給付簽約款後即不再付款,原告已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分別請求張添毓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69,100元、佑元公司給付違約金1,556,700元。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後段載明「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
適用。」
堪認
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均合意由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