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黃昭鈜
被 告 鈿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更成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狀表明
被告鈿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鈿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而
訴之聲明僅載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親戚,
惟所謂原告親戚究指何人不明,
難認已
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之聲明內容,致無從確認審判範圍及核定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計算應徵收裁判費數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3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鈿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等,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