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江麗惠即江麗妤
鄭雅芳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伊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
略以:原告與被告江麗妤訂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2240/0000000出售予江麗妤,原告並簽立承諾書,表明願配合買方以部分
贈與、部分買賣方式使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沅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沅臻公司)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並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240/0000000移轉登記予沅臻公司,
詎江麗妤
嗣未依約履行,沅臻公司復將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40/0000000信託登記予被告鄭雅芳,致原告受有贈與移轉
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原告
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江麗妤應同意原告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已付價款,及請求江麗妤與沅臻公司
連帶給付違約金,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3人之主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址分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桃園市龍潭區、臺北市中正區,有原告
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
足憑,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6項已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
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力雖不及於契約外
第三人,
惟本件
核屬因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涉訟,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
可稽,爰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