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黃美絨
台灣丸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共 同
張容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0,000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新公司)、台灣丸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長公司)之股東兼
監察人,丸新公司、丸長公司自民國101年間成立
迄今,從未召開股東會,公司經營係交由負責人盧昀妙處理,後盧昀妙與訴外人陳清茂於113年3月15日與原告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談話,談話內容涉及丸新公司、丸長公司之現況與營運,並提出書面資料讓原告簽名,表示該次會談即為丸新公司、丸長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因
上開股東臨時會有未於10日前通知股東及未在召集事由中
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之情形,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5項規定,且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丸新公司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所召集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丸長公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所召集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又
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屬財產權訴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因2項標的間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