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原      告  羽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昊 


被      告  電轉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99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7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3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