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謝秀英
被 告 崧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大信
共 同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周志明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是倘有共同之
特別審判籍,即不再
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
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次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薛順池同意合作興建房屋銷售,先以口頭約定委任原告居中牽線及其相關代書業務,
嗣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備忘錄方式書面(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之4%即880,000元,其中3%即660
,000元服務費部分,原告於薛順池與被告完成簽訂
合建契約書及完成合建信託後即可請領,
嗣經原告居中牽線,薛順池與被告已於111年4月12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告為執行相關代書業務並代墊地政規費8,800元,因被告
迄未給付,而依系爭備忘錄約定、
民法第568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68,800元等語。
核屬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說明,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住所、公司設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有公司登記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茄萣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是不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定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但書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故
本案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之橋頭地院管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