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原 告 上順工程行即洪福順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吳志雄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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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民事 起訴狀列載「被告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吳志雄」,本院 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吳志雄為被告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與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正確之記載方式應為「被告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志雄」,應具狀更正,爾後之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
| 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即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約定或 民法法條)。 理由:原告起訴僅主張被告公司之拖板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行駛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四段與鳳林一路、溪州一路交叉口,掉落由原告委託承運之配重2塊,因被告公司於載運期間綑綁不確實,致配重塊掉落地面,結構受損、無法修補等語,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8,000元, 惟未表明 請求之民事約定或民法法條,應予補正。 |
| 表明編號1、2事項,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