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兼法定代理
人 游景勝
被 告 游景隆
游上德
複代 理 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游琦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後提出民事
訴之聲明追加狀及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鐵工廠公司)民國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關於董事
監察人選舉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股東會關於補選董事被告游琦蓮之決議;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與被告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與被告游景隆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決議、113年5月26日股東會關於補選董事被告游琦蓮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與被告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與被告游景隆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查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揆諸前開說明,均屬財產權而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至先位聲明第3項、第4項屬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當然之
法律效果,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召開股東會前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各別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訴訟標的不同,屬財產權而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次股東會=3,300,000元),至備位聲明第2項、第3項屬備位聲明第1項當然之法律效果,
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亦在回復召開股東會前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先備位請求間具有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先備位均相同),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