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原 告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
非不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2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與
上開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為
兩造共有,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
應有部分即2分之1計算。查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透天建物,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267元(計算式:總價4,000,000元÷總面積71.09㎡=56,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093,987元(計算式:72.76㎡×56,267元=4,093,987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6,994元(計算式:4,093,987元×原告應有部分1/2=2,046,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2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27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