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
是以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
抗辯,並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元宇宙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宇宙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就開發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依
法令取得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核發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同意備案函後,再將元宇宙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等事宜,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惟原告已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2,310,000元予被告,被告未能依約完成取得能源局備案核准,且元宇宙公司股權亦已轉讓他人,被告顯已違約且屬履約不能,
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解除或終止
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款項2,310,000元予原告
等情,
核屬因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合約第9條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