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697號
原 告 盧春枝
被 告 黃俊郎(原名:黃偉誠)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被告向其佯稱可仲介投資境外之外匯買賣交易,並可持續獲利,致原告誤信為真,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20,000元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被告斷絕與原告之聯繫管道,去向不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820,000元。被告起訴時之
住所地在臺中市中區,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
可稽,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