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原 告 洪國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簽發票據號碼TH474040號,未載到
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4月23日之本息總額合計為90,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
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0,99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8,480元,應再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