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725號
原 告 鴻廣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94,45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4日之本息總額合計3,409,312元,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
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409,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2,68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