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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致寅 
被      告  曹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17746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467元,此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