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7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17746號),因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467元,此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