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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7號
原      告  郭昆靈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力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光
被      告  安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興建透天住宅,因施工不當,損及原告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查被告2人之設址分別位於高雄市高雄市三民區、楠梓區,有起訴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又觀諸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