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原 告 福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張碧雲律師
王新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屋頂平台無獨立區分
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值,乘以
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期占用坐落高雄市○○區○○○路
00號福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登記樓層數12層)頂樓平台
,並於頂樓平
台上搭建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面積約39.67平方
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擅自裝設6
台冷氣室外機,另在系爭建物內設置洗衣機1台、裝設電源
插座、開關、加壓馬達1台,暨裝設監視攝影機鏡頭,經原
告要求拆除後,被告雖拆除冷氣室外機,然冷氣室外機之空
調管線並未完全拆除,遭空調管線穿孔所破壞之頂樓牆面、
門扇、地板鑽孔及管道通風口之窗架均未回復原狀,而依系
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條第3項約定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大樓頂樓平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系爭建物、及附圖二、
三、四所示之冷氣室外機空調管線及其他設施拆除、騰空、
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經通知後,
嗣於11
3年8月12日具狀陳報前開「其他設施」包括冷氣機廢棄管線
、洗衣機專用排水管、加壓機、監視器、電線及電燈開關組
。
三、就原告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因系爭建物所在大樓為
12層樓之建物,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4,
55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
爰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676,208元(計算式:204,550元/㎡×39.67
㎡÷12層=676,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原告11
3年9月4日民事陳報㈡狀所列拆除系爭建物以外之回復原狀內容,再比對原告113年8月12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工程預算書
、報價單,就原告聲明請求拆除其餘管線、其他設施及回復原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100元(即所需費用,詳如附表所示)。茲因原告
上開請求,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事,是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1,308元(計算式:676,208元+75,100元=751,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380元,應再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回復原狀之內容(不含拆除系爭建物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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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屋頂加壓馬達處小孔洞填補砂漿、冷氣管地板鑽孔處填補砂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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