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胡少雍 
被      告  張耀聰 

            張瑛玿 
            王元香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0,0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1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張瑛玿對被告張耀聰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46建號建物,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8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製作之(更一)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被告王元香受分配金額505,455元,應予剔除,改為優先分配予張瑛玿。經查,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王元香受分配金額505,455元,即為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505,455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530,000元。而此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增加原告得受分配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核定為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即溢繳11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