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瑛玿
王元香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張瑛玿對被告張耀聰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46建號建物,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設定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
債權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809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製作之(更一)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被告王元香受分配金額505,455元,應予剔除,改為優先分配予張瑛玿。
經查,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王元香受分配金額505,455元,即為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505,455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
可稽;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530,000元。而此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增加原告得受分配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核定為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即溢繳11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