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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48號
原      告  林冠宏 
被      告  古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7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