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吳佳靜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0627號),因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1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補繳,此裁定已
於113年7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