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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晨晧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0627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1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補繳,此裁定已
    於113年7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