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余佳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及
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77(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屬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
,且非專屬管轄訴訟。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合意約定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陳報狀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兩造合意管轄之橋頭地院審理,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