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沅順食品有限公司
原 告 沅泰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道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19888號),因
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52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
112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
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