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張耀文
被 告 大日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子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113年9月24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藍子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大日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9,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金額為194,153元,加計
債權本金9,300,000元後,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94,153元;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300,000元。茲因原告
上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
前揭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94,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0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3,070元,應再補繳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