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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重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林光村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梁重禮 
            梁家銘 
            陳億隆 
被      告  益晟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祐聖 
被      告  勝益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成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6月5日起訴主張被告梁祐聖、梁重禮共同連帶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分別由被告梁家銘、陳億隆、梁祐聖、被告勝益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勝益公司)簽發、經梁重禮、被告益晟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益晟公司)、勝益公司背書之支票,因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而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而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其中聲明第1項、第4項、第7項、第10項、第13項、第16項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9,253,400元、3,420,9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及4,000,000元;聲明第2項、第5項、第8項、第11項、第14項、第17項之請求,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4日止,加計各項請求之債權本金後,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2,025,315元、9,356,218元、3,463,263元、1,015,288元、1,010,685元、4,042,740元。因聲明第1項及第2項、第4項及第5項、第7項及第8項、第10項及第11項、第13項及第14項、第16項及第17項之請求,其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分別核定為2,025,315元、9,356,218元、3,463,263元、1,015,288元、1,010,685元、4,042,740元。又因聲明第2項、第5項、第8項、第11項、第14項、第17項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13,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0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93,984元,應再補繳2,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金)額
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本金
(新臺幣)
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4日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價)額
第1項
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00,000元
2,000,000元
第2項
梁重禮、梁家銘、益晟公司、勝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2,000,000元
25,315元
2,025,315元
第3項
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第4項
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9,25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9,253,400元
9,253,400元
第5項
梁重禮、陳億隆、益晟公司、勝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253,400元及其中1,754,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0,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49,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0,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31,7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18,7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9,253,400元
102,818元
9,356,218元
第6項
上開聲明第4項、第5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第7項
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原告3,4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420,900元
3,420,900元
第8項
陳億隆、益晟公司、勝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20,900元及其中1,607,1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13,8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3,420,900元
42,363元
3,463,263元
第9項
上開聲明第7項、第8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第10項
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000,000元
1,000,000元
第11項
梁家銘、益晟公司、勝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1,000,000元
15,288元
1,015,288元
第12項
上開聲明第10項、第1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第13項
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000,000元
1,000,000元
第14項
梁祐聖、梁重禮、益晟公司、勝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1,000,000元
10,685元
1,010,685元
第15項
上開聲明第13項、第14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第16項
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4,000,000元
4,000,000元
第17項
梁重禮、勝益公司、益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4,000,000元
42,740元
4,042,740元
第18項
上開聲明第16項、第17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