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1,289,782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