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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重訴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1,289,782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