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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重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鼎濬  
被      告  傑迪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玲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該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422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1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