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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陳明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54,224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又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告駁回確定。原告雖於113年7月17日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本院再於113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文到15日內補繳,原告逾期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