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於109年9月29日與
被告韓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八公司)籌備處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含屋內車位)出租予韓八公司,因韓八公司自113年1月起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29日終止,且被告陳俊雄為韓八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與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與韓八公司負同一責任,依
民法第179條、第43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8條、第13條、第19條等約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全棟
暨停車空間
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將韓八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3號辦理遷出登記;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32,9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00,000元;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4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違約金50,000元。又本院依系爭房屋所在明誠三路,查詢2年內交易型態為透天厝類型,僅有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實價交易紀錄,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因
上開實價交易價格並未區分土地及房屋價額,且依建物坪數換算之每坪交易單價941,558元、4,599,459元相差過大,併考量透天厝之交易型態,土地面積多為交易總價之主要決定因素,倘以附表二所示建物坪數換算每坪交坪單價,再據之推算系爭房屋價格,無法
適切得出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格,故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實價登錄資料尚難作為系爭房屋市價之參考,
爰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5,123,100元(計算式:3,488,200元+1,634,900元=5,123,100元)作為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又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核定為5,123,100元;聲明第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32,941元;聲明第4項請求屬附帶請求,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0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74,194元(計算式:1,200,000元×20/31=77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5項請求屬附帶請求,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0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20日=1,000,000元)。上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30,235元(計算式:5,123,100元+1,832,941元+774,194元+1,000,000元=8,730,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526元,扣除已繳納之72,904元,尚應補繳14,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