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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志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鹿泰光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另所謂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指此合意固不須以文書為之,但必須以文書為證明方法之意(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7號、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署經銷協議,以經銷Phantass1產品,原告交付訂金後,被告未依約履行,已遲延給付,乃解除此協議,若認被告無遲延給付情事,則主張遭被告詐欺,誤認其為臺灣區總代理商始簽立此協議,此協議應自始無效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已受領之訂金,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給付受領訂金時起之法定利息,核屬兩造間之經銷協議之法律關係涉訟,且專屬管轄之訴訟。又依被告所提出經兩造用印、簽名之經銷協議,於第17條第2項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此經銷協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固主張兩造就經銷協議之爭議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其提出之經銷協議於第17條第2項雖有此記載,然此協議僅有被告用印,無原告簽章,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協議可查(本院卷第19至22頁),參以被告就此辯稱:原告提出之經銷協議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初版,兩造商討後修正部分內容,另訂之協議如被告提出之經銷協議,經兩造正式用印、簽署,而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125至12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出之經銷協議既未經兩造用印完成,不足作為兩造間關於經銷協議涉訟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書證明,被告復請求移轉臺北地院管轄,有被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