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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沅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炯程 
原      告  沅泰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23608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3月1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