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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沁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益豪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次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以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光公司)為被告,於訴狀送達前先為訴之變更,又追加昱光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順興明為被告,主張昱光公司原為原告董事長,任期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原告股東除昱光公司外,尚有訴外人樂泉享受有限公司(下稱樂泉公司)、廣澤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廣澤公司)。由於昱光公司長久以來怠於行使董事長職務,以致原告之營運停滯,樂泉公司及廣澤公司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持有股份均為330,000股,合計持有股份660,000股,占全部股權數66%),於112年5月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重新改選全體董事,經選出新董事訴外人郭世堂、郭益豪(以上2人為法人股東廣澤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訴外人廖泉棋(樂泉公司代表人),該3名董事再於112年5月19日召開董事會,選任郭益豪為董事長。而鍾順興明知原告自110年11月以後,因股東間發生爭議,已無實際營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4日盜領其所管領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926,350元,及於111年12月15日就其所管領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開立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轉出1,845,030元。原告於新任董事長郭益豪上任後,向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及鼓山分行查詢存款情形,始知上開存款已遭被告轉出之事實。原告乃於112年11月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鍾順興要求說明金錢流向,鍾順興至今拒不回應,顯已將款項侵占入己。而鍾順興顯與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昱光公司共同為侵權行為,自應由鍾順興與昱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昱光公司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所保管之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帳薄、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於郭益豪就任原告董事長後,並未交付原告。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昱光公司及鍾順興應連帶給付原告22,771,3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昱光公司應將原告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帳薄、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交付於原告。
三、原告雖以:原告固設址於屏東縣○○鄉○○街00000號1樓,惟實際係以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下稱系爭營業址)從事營運並為管理財產之處所,原告因營運所需,不但在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使用,亦以系爭營業址與其他公司簽立合約,此等合約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證原告財產管理之處所確係在系爭營業址等語,主張本件原告係本於返還財產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惟查,依據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財產管理之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而昱光公司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均設址臺南市,其法定代理人鍾順興之住所地先後在臺南市、花蓮縣,於本件起訴後之昱光公司設址及鍾順興住所亦均在臺南市,有昱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鍾順興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縱認原告以系爭營業址為實際營業處所,亦無法逕認昱光公司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為系爭營業址。況依原告所述「被告明知原告自110年11月以後,因股東間發生爭議,已無實際營運」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見縱原告曾以系爭營業址為實際營業處所,於昱光公司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顯然已未在系爭營業址實際營運,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址為昱光公司實施原告公司財產管理行為之中心地,自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難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而昱光公司設址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鍾順興住所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此有昱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鍾順興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至139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