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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盧美文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數次與債權銀行聯繫要協商事實,並非惡意刷卡消費不願償還之人,工作收入來源僅足以扶養子女,身上至多不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希望與各家銀行進行協商洽談償還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觀諸卷附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提出民事上訴狀之全部記載內容(小上卷第7至9頁),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無力負擔賠償金額,願意在能力負擔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分別於113年7月4日、8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原審卷第47至49、73至75頁),併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