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吳義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24第
2項、第
436 條之
25、第
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為同法第
436條之
32第
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度
台上字第
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
32第
2項準用第
471條第
1項、第
444條第
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㈠原審認為
本件事故之發生,在於上訴人所騎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與李永輝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已進入直行路段,並已進入對方視角。李永輝有注意上訴人機車,因此有鳴喇叭且已煞停;上訴人雖有煞車動作,但未鳴喇叭,也未煞停及靠邊閃避,上訴人機車因此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據以認定上訴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但事故發現地點為轉彎道,上訴人、李永輝
彼此看不到對方,直到會車時雙方見到對方均有緊急煞車,上訴人因煞車動作機車倒下時,才撞到系爭車輛車門,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
縱有過失,李永輝也未完全煞停及靠邊閃避,
與有過失,上訴人即得主張依
民法第
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又,系爭車輛之鈑金及塗漆未
予以計算折舊,
顯有未當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與李永輝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於民國
110年
12月
22日
12時
41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拷潭
199電桿號西側附近處發生撞擊,上訴人雖有煞車動作,但未煞停、亦未靠邊閃避,因而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上訴人具有過失;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67元(包含零件
61,940元、鈑金
5,980元、塗漆
12,147元)
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據以計算零件折舊,依民法第
191條之
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
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4,796元,及自
112年
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所指,仍在於事故發生是否應歸責上訴人,李永輝是否同有過失,以及鈑金、塗漆應否折舊等事實認定爭議,僅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違反何等法令條項、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具體內容法規,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