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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吳義泰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2項、第436 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
 ㈠原審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在於上訴人所騎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與李永輝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進入直行路段,並已進入對方視角。李永輝有注意上訴人機車,因此有鳴喇叭且已煞停;上訴人雖有煞車動作,但未鳴喇叭,也未煞停及靠邊閃避,上訴人機車因此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據以認定上訴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但事故發現地點為轉彎道,上訴人、李永輝此看不到對方,直到會車時雙方見到對方均有緊急煞車,上訴人因煞車動作機車倒下時,才撞到系爭車輛車門,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縱有過失,李永輝也未完全煞停及靠邊閃避,與有過失,上訴人即得主張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又,系爭車輛之鈑金及塗漆未予以計算折舊,顯有未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與李永輝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於民國11012221241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拷潭199電桿號西側附近處發生撞擊,上訴人雖有煞車動作,但未煞停、亦未靠邊閃避,因而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上訴人具有過失;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67元(包含零件61,940元、鈑金5,980元、塗漆12,147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據以計算零件折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796元,及自1128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所指,仍在於事故發生是否應歸責上訴人,李永輝是否同有過失,以及鈑金、塗漆應否折舊等事實認定爭議,僅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違反何等法令條項、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具體內容法規,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