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67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
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
要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
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事發後9個月才修車,且多為自拍照片,非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駕駛柯怡如在打電話,長時間開開停停後在路中急煞車,其危險駕駛始發生擦撞事故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肇事責任為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數月才修理,被上訴人所提照片非員警所拍攝等語。
惟關於上訴人與遭撞擊系爭車輛肇事責任之認定、系爭車輛駕駛是否
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採,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
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