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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陳永貴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業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之訴外人張O顯向被上訴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小字第4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請求張O顯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原審竟未敘明理由,遽認系爭款項為張榮顯之遺產,上訴人應向其遺產管理人請求,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小字第167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岡小字第53號判決均認匯款人誤匯款至已死亡之受款人帳戶時,因該受款人已權利義務主體,且與匯款人間無法律關係存在,所匯款項復為銀行所有,而非該受款人之遺產,銀行應返還此不當得利予匯款人,詎原審之認定,竟與上開見解有違,況系爭款項僅2萬8,000元,若上訴人須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向該遺產管理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浪費司法資源,直接判決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害於被上訴人或張O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2萬8,000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匯款紀錄截圖、張榮顯之戶籍謄本、系爭帳戶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222號卷宗等,認系爭帳戶未結清,張O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關係,因張榮顯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遺產管理人處理,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款項,既有消費寄託關係為其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可見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且判決不備理由亦非小額上訴程序所得主張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小字第167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岡小字第53號判決之見解,既非屬法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原審之見解與其不同,未必錯誤,更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且司法資源及對被上訴人是否無害等,均非屬小額上訴程序所得主張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