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蔡貽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審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左前大燈
與前保險桿接合處,有氣密不全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使左前大燈內有積存霧氣無法消散之情形,而系爭瑕疵並非上訴人未依使用手冊使用系爭車輛所致,惟原審在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外觀並無擦痕或脫漆之情形下,逕以保險桿內部與系爭瑕疵位置相近之處,有一如綠豆大小的脫漆舊痕,遽認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有受到外力擠壓之情形,違反論理法則。又原審認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3年內,應有歷經因大雨或洗車導致水氣進入系爭瑕疵氣密不全處,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大燈積存霧氣之情形,乃預設上訴人使用、清洗系爭車輛之行為模式,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97元。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堪認其對於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然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
標的物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
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61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於系爭車輛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有利事實,提出舉證
以實其說。
㈢而原審依系爭車輛保險桿內部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79-83頁),顯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內部有受擠壓痕跡,再
參諸上訴人
自承上開前保險桿內部受擠壓之處,與系爭瑕疵位置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1頁),進而認定系爭瑕疵尚難排除為受外力擠壓所造成;並考量如系爭瑕疵確實在系爭車輛民國109年7月23日交車時即存在,上訴人已使用系爭車輛滿3年,上訴人卻陳稱其於112年8月16日發現系爭瑕疵前,系爭車輛均未曾有因大雨或洗車之水氣沿氣密不全之縫隙進入大燈,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大燈積存霧氣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2頁),要與一般用車經驗不符,據以推認系爭瑕疵應非系爭車輛買賣交車時即已存在,
核屬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且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就形式而言,尚
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進而違背法令之處。況被上訴人技術總監王義光亦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說明稱:因保險桿材質為軟塑膠,故如兩保險桿以緩慢之速度互相擠壓,確有可能造成保險桿外觀上沒有外力碰撞跡象,但內部有擠壓痕跡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並自陳王義光有於112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共同檢視系爭瑕疵(見原審卷第9頁),則以王義光之維修經驗、智識專業及曾參與系爭瑕疵檢視過程,其上開所言
應堪採信,是上訴人
猶以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外觀無損傷不可能有外力擠壓情事、上訴人平時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天候不佳時上訴人亦會稍微迴避使用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4頁),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其主觀
所稱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未就其應舉證之事實即系爭瑕疵於系爭車輛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提出確實之舉證核實其說,
於法不合,自無足採。
㈣另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本院綜觀原審之訴訟資料,既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亦查無原審有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上訴人
聲請本院調查:由第三方共同查驗系爭瑕疵之大燈組、由被上訴人演示造成系爭瑕疵卻未有保險桿外觀擦痕之用車技巧等證據,顯然違背上開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法律規定,從而,上訴人就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自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