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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王祈成即一成計程汽車行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38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交通事故與交易行為不同,車輛外觀與發生車禍原因毫無關連,原審以保護交易安全之理由作為判決基礎,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發生交通事故與交易行為顯然不同,被害人無必要、也不可能分辨車輛外觀是否為交通公司或車行、個人所有而決定是否發生車禍,此與一般交易相對人有必要且有時間判斷決定是否交易有異,原審以保護交易安全之理由作為判決基礎,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該條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足參)。基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非僅以保護交易安全為目的,尚兼具有維護往來安全,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機會之立法目的。經查,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依客觀事實而認定上訴人應依法負僱用人責任之理由,又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反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範適用之情形,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誤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無理由,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足認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