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世傑即站前當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倉棧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22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當初係向上訴人借款以代償他家當舖借款,而他家當舖收受之倉棧費與上訴人並無差異,上訴人甚至降息給予協助,
足證被上訴人非首次與當舖交涉,亦十分清楚當舖倉棧費之收取方式,且以機車當
擔保品借款,留車係正常程序,然被上訴人要求繼續使用機車作為上下班工具,免去租借機車高額租金,被上訴人身為既得利益者,卻要求上訴人退還倉棧費,依法無據。又雙方約定機車使用
期間為民國110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19日,之後須交回機車,倉棧費亦可重議,然於期限過後,被上訴人拒絕歸還,堅持繼續使用機車並繼續繳倉棧費,於原車使用前提下,倉棧費係合理保障,被上訴人清楚知悉亦無
異議。另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倉棧費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並無明文限制典當期間係按次或按月計算,立意在於給予
債權人和
債務人雙方保留彈性空間,讓借貸雙方在達成協調共識後以簽訂合約並共同遵守合約精神。再者,典當擔保品價值高低落差範圍甚大,面對高風險物品(如汽機車,折損風險高),倉棧費必須加入風險考量以做協調,而面對低風險物品(如黃金鑽石手錶,舞值性高),倉棧費亦時常協調未收,此做法為當舖業長年奉行方式。另倉棧費於法條中定義為「倉棧費」,
而非「停車費」或「保管費」,實質意思包含擔保品所有延伸風險費用(如罰單、失竊、協尋、維修、稅金、保險、車禍毁損、折舊等),於同意無留車狀況下,當舖承受費用遠遠高於所收取之倉棧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1,000元,上訴人
迄今承受折舊損耗,不僅無任何利潤,還虧損本金37,000元,原審判決須退還倉棧費37,750元,則上訴人放款41,000元,卻虧損74,750元,實屬血本無歸。上訴人按雙方合約內容,並無多收費用,且實際狀況為虧損,無巧取利益與
不當得利,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三、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對於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誤,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堪認其對於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然原審以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及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當舖業者所收取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30%等語,可知持當人對當舖業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為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之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佐以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支付
按年息30%計算之利息外,最多僅需再支出按年息5%計算之費用,絕無容任當舖業者得按月向持當人收取超過收當金額5%費用之理,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
所稱「不得收取超過收當金額5%倉棧費」,應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限,就同一質當物,無論是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倘當舖業者與持當人約定以倉棧費名義收取超過收當金額5%者,即屬變相巧取除利息以外之借款利益,該約定因違反
禁止規定而無效為由,認定上訴人收取超過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37,750元,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被上訴人
等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均屬正當,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指摘其為違法,顯無理由。另
小額訴訟程序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5、63至67頁),本院即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摘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中應認違背法令之處,自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彬
法 官 秦慧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