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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陳冠佑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出2年時效,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收文章可參(原審卷第7頁),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原審卷第9、10頁),顯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時效規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空言泛稱:「原告於(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至今已超過2年時效」云云(上訴狀參照),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