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詹麒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自行組裝電腦主機,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7萬2659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零件(下稱
系爭零件),
詎伊返家組裝開機及正常使用後,屢出現異常現象,經送回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維修3次及伊自行重灌更新1次後,仍無法修復。伊已依買賣
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解除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買賣價金。原判決以伊無法證明系爭零件於購買時有瑕疵,不得請求退還價金為由,駁回伊之請求,但伊當初購買時,有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告知系爭零件應具備之規格及功能、須能支援多個遊戲帳號掛機、處理各大高檔遊戲,當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有向伊表示沒問題,伊始願意高價購買。伊並無不當使用電腦主機,只是無電腦專業之普通
消費者,就系爭零件有瑕疵或損壞不應負舉證之責,反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為之,為此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1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
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
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再為爭執及延續上訴人於原審之攻防方法而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光碟6片及
聲請囑託第三方專業人士查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即
無庸予以審酌,亦無從依所請調查證據,
併予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