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美蓮
相 對 人 瑞富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志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手續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志皓為相對人瑞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之業務員,伊因相對人張志皓電話引薦,而與相對人瑞富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給付行政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予相對人瑞富公司,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伊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
上開行政手續費用。又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因伊已高齡70歲,行動不方便,相對人張志皓
乃同意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以手寫註記「高雄地方法院」,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已達成
合意由本院管轄。
詎原裁定逕以其無
管轄權為由,裁定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審理。
二、相對人瑞富公司雖
抗辯:系爭契約上之大、小章,
非伊所有等語。
三、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規定甚明。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249號、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之標題為:「協調及未盡事宜之處置」,並約定內容為:「(第一項)甲方以詳細閱讀並了解及同意上述本契約一切委託仲介銷售買賣內容且於自由意志下簽訂本契約;而本契約各條項如發生爭議時,任一方有椎(按:權)提出爭議協調方易,如無法協調時,蓋依本契約內容處理。(第二項)本契約如未盡事宜,依相關
法令、習慣及
誠信原則解決之。立本契約壹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後另有以手寫「高雄地方法院」,且該「高雄地方法院」字樣上,蓋有相對人瑞富公司之大章乙情,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上開條款為預先就系爭契約若發生爭議應如何處理所為之約定,而條款後既註記「高雄地方法院」,應足認為約定
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思,且「高雄地方法院」字樣上蓋有相對人瑞富公司之大章,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等語,尚屬可採。相對人瑞富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上之大、小章,非伊所有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管轄權之判斷,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相對人上開抗辯為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管轄權判斷無涉,是相對人上開抗辯殊不可採。原審認本件請求並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容有誤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即本院高雄簡易庭另為
適當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邱逸先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