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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豐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福 
原      告  達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宗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蘇唯綸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113年6月2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林園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6,660,000元,原告應於被告通知開工之次日起15日内開工,並於開工日起480工作天内完工。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29日開工,111年7月25日竣工,原告如期完工並無逾期,並歷經四次追加減帳,結算總價為428,317,680元。兩造間約定原為480工作天完成工作,歷時約一年有餘,故約定系爭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原告108年7月29日開工,施作期間陸續遭逢新冠疫情、世界海運運輸困難,導致原物料飆漲之情形,不僅上開效應持續今,導致各地方政府必須正面回應原物料上漲致成本上漲之情,亦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與個別指數為憑(下稱系爭指數)。期間工程營造物價指數大幅上漲,自兩造簽約當時,原告所得預料,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為增加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營建材料,以系爭指數逐一核對,並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營繕工程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為準則,本於系爭契約原數量與單價分析,分別計算物價波動總指數與個別指數權重,置入各期估驗使用之工項與材料(包含各次變更設計),就受影響情形計算得出數額,計算出應調整後因此增加支出之金額為18,332,046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9年4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900157330號函釋,及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款第6目約定,因系爭工程原定工期僅300日曆天,原契約簽訂有「不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目前工程會對於此種一年内無物調實務執行問題,發生機關偶有誤解其為廠商投標應出具之文件;或有廠商於投標時,自願出具系爭聲明書後,於履約期間因物價大幅上漲,又請求回復物調,致生履約爭議,影響公共工程之推動。復依工程會於110年12月30日工程企字第1100102070號函釋意旨,情事變更之認定與是否簽訂系爭聲明書並無必然之關係,並作成關於未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時仍可請求之函釋,有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98年7月9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號、110年6月2日工程企字第1100011253號函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本件履約的過程,是發生在包括疫情期間,而遭受到包含兩造在內無法預見的物價波動,因此有賴透過第三方公證單位對於波動的幅度,協助提出客觀的資料作為判斷的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其中情事變更如果確定發生,則是一個客觀的事實,就沒有可歸責當事人的事由,而成為締約當時所無法預見的締約基礎,並且參照主管機關的相關函示指導,仍然應該針對契約雙方面對的物價波動情形,予以適度的調整,可見應該依此辦理才符合契約履約的誠信的要求,否則廠商於合約當中保障的利潤額度將會形同具文。
 ㈣系爭工程如期如質完工,勉力完成之期間,遭逢外在客觀條件嚴峻挑戰,原告為求公共工程之公益,先求系爭工程順利完成,不耽擱公共與國防用途,再另覓救濟途徑,針對依法不應由原告承擔之工程成本,應許原告得以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為此,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32,046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無民法第224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原告共同投標時,已由代表廠商即豐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於投標文件内檢附「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即系爭聲明書),聲明「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指數上漲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得標簽約後,原告竟以營建物價指數大幅波動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2,473,356元及法定利息,兩造協議不成,原告遂向工程會提起調解申請,撤回調解而起訴,原告本案訴訟標的請求金額,調整為18,332,046元。
  ⒉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指數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依規定辦理調整工程款,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款聲明書」(即系爭聲明書)者,不適用前開規定。又本件原告既已於投標文件檢附系爭聲明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第2目約定,前開投標文件屬拘束兩造之契約文件,且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約定,並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原告本於其選擇權,自主決定提出系爭聲明書,聲明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機制,並非被告於系爭契約規範不適用物調機制,因而導致投標廠商喪失選擇權,而僅能被動接受機關之制式契約範本,在原告具選擇權之情形,實務咸認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⒋況豐裕公司成立於85年,資本總額高達130,000,000元、原告達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興公司)成立於101年,資本總額亦達12,000,000元,二者近年有諸多承攬公共工程實績經驗,原告實屬具相當資本規模及工程經驗之專業廠商,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成本、利潤、風險、物價波動指數,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參以原告公司成立迄今,各式營建製品、設備、工資已經多次大幅漲跌、變動,可合理期待原告就施工變動成本因素有所預見,而能於投標時考量,並理解物調機制選擇適用之風險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拘束,否則,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恣意提出聲明書,在物價下跌時,享有無須減價之優惠,而在物價上漲時,再以之為由請求提高價金,此不符契約精神,更將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更無法評估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對其他審慎評估之投標廠商更形不公,而與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目的相遠。
  ⒌本件有無發生該當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導致情事變更原則,應該由法院依照職權為正確的法律適用,並無送鑑定的必要。依照原告所言,物價的波動既是常態性的會發生,則顯然為原告所得預期,但原告仍選擇出具聲明書排除物價的適用,自應本於誠信原則而履約,而非事後才行起訴。本件既經兩造於訂約時就物價變動因素納入考量,並合意不適用物調機制,自應依契約約定辦理。何況物價指數之變動非必然對原告不利,倘物價下跌,原告受有利益,被告亦不得主張減少價金,原告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發現物價變動對其不利時始請求變更,顯有違誠信原則。
  ㈡原告泛稱因物價波動而受有損害,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請求給付物調款,顯無理由:
  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意旨,在承攬情形,物、工價是否有情事變更,應審酌各階段之物、料價格有無劇變而定,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時購買材料、金額若干、訂約及施作時之價格又係為何?證明其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徒以疫情影響,物價指數波動已超乎其可預見之範圍為由,請求給付物調款,顯無理由,況兩造係於108年7月22日簽約,依工程慣例,得標廠商於簽約後,理應儘速向物料廠商訂貨,以控制進貨成本,原告為專業營造及機電廠商,對於工程風險控管自有相當之經驗,然觀諸系爭工程簽約月之物價總指數為108.40,直至109年7月物價總指數仍僅為109.05,並無大幅波動,僅憑原告所述,實難認定其究受有何具體且顯失公平之損害。
  ㈢工程會發布之物調處理原則,無從作為原告請求給付物調款之請求權基礎,又縱使辦理契約變更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依該會歷來函釋意旨,被告亦無從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意旨,契約已有約定之情形下,自應以兩造約定優先適用。又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可調整給付物調款者亦僅限於尚未施作部分。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25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6日驗收完畢,原告112年2月20日提出申請時,工程進度已達100%,無尚未施作部分,縱辦理契約變更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被告亦無從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㈣原契約訂有物價指數的調整規定,係因原告出具系爭聲明書,載明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的情形的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因此排除原契約的規定,自應依照該聲明書履行,方符合誠信原則。又工程會109年函示,已指出僅得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照變更後物價指數條款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調整方式。從而,原告逕自採行基準,計算出應調整後因此增加支出之金額為18,332,046元,並未說明採行計算基準之依據為何,其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建卷第183頁)
 ㈠二造於108年7月22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
  ㈡系爭契約工程總價3億8666萬元,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29日開工,111年7月25日竣工。
  ㈢原告如期完工並無逾期,並歷經4次追加減帳,結算總價為4億2831萬7680元。
  ㈣原告於共同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款聲明書」(如被證3)。
  ㈤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完畢後,於112年2月20日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工程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
四、兩造爭點:
  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
  ㈡本件爭點是否有誠信原則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整物價款1833萬2046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參照)。又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參照)。  
 ⒈本件就原告對於共同投標時提出系爭聲明書之情,兩造均無爭執。關於系爭工程期間營造物價指數大幅上漲,是否為兩造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指數,對於本件投標時提出系爭聲明書有無影響,即關乎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規定,請求增加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於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指數波動時,雙方同意依下列規定申請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其計算方式應依所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物價說明」辦理之。㈠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依本契約附錄1之規定辦理調整工程款。㈡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後,處理原則亦同。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款聲明書」(即系爭聲明書)者,不適用前開規定(審建卷第306頁)。可見,系爭契約第11條原有計算物價調整款的規定,是原告主動提出系爭聲明書予以排除,本件原告於投標時既提出系爭聲明書,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即排除同條第1項㈠「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依本契約附錄1之規定辦理調整工程款」之適用,此為契約解釋之當然。
  ⒉原告雖主張:依實務操作的現況, 原告不會主動提出系爭聲明書排除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物價指數調整約款的適用,通常都是被告作為主辦機關,希望廠商可以同意提出系爭聲明書,方便機關控管預算,避免未來增加給付還需進行繁瑣行政手續及向審計單位說明,如果主辦機關沒有主動提出上開要求,不曾見過包括原告在內的廠商會主動放棄有利於履約之約款(建卷第1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建卷第200頁),就被告是否於投標時要求原告提出系爭聲明書,放棄得標後將來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之權利或機會,此為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有舉證之必要,然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採信。
 ⒊查由原告起訴時所提系爭契約書節本觀之,其中第5條㈡、第7條不採「實作數量結算者」、第8條本工程之預付款作業、第9條估驗款給付採每30日申請估驗計價1次、刪除第21條及第22條全部、第37條乙方使用之預拌混凝土、第51條㈡、刪除㈢、第58條刪除後段等情(審訴卷第19、20、23、24、30、34、38頁),均可見雙方顯有議訂契約自由。再者,而原告對於就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投標時提出系爭聲明書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之約定,則並未刪除,並另提出添附系爭聲明書而得標(審建卷第307頁),因認與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情形有別。又對於被告辯稱:豐裕公司成立於85年,資本總額高達130,000,000元、達興公司成立於101年,資本總額亦達12,000,000元,二者近年有諸多承攬公共工程實績經驗,原告實屬具相當資本規模及工程經驗之專業廠商,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成本、利潤、風險、物價波動指數,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等情,原告並無爭執,則以原告2公司之人力、組織及歷年承攬經驗觀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書、系爭聲明書之法律上意義、效果,當能期待就工程期間、施工變動成本因素有所預見,自能本其自主意願,決定是否締約、與何人締約,且其既為專業承商,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亦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而能於投標之前加以通盤考量,並理解物調機制選擇適用之風險及效果,有締約上自由,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拘束。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聲明書之約定,非僅於物價上漲時,拘束原告,於物價下跌時,亦同拘束被告,非屬單方利益被告或不利益原告之條款,而未有顯失公平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且該約定亦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如被告沒有主動提出上開的要求,不曾見過包括原告在內的廠商會主動放棄有利於履約的約款云云委無可採
 ⒋本件原告既已於投標文件檢附系爭聲明書,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前開投標文件屬拘束兩造之契約文件,且原告公司為資本額厚實之營造、工程公司,對於施工期間之可能工程風險、變數等有所掌握,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既特別約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約定,並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且,系爭契約工程總價3億8666萬元,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並無逾期,並歷經4次追加減帳,結算總價為4億2831萬7680元,逾額4165萬餘元。顯見原告系爭工程得標後就此承攬公共工程為履約全力施工,惟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亦無法發現於履約期間有向被告主張或催索營造物價指數上漲或各項工程原物料物價大幅上漲之情事,亦可佐證上開原物料上漲情形,當在原告估價投標當時所估算衡量之範圍內,自難遽論有何不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是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為兩造簽約當時原告所無法預料,當無從採信。
 ㈡本件爭點是否有誠信原則之適用?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質言之債權人仍須有足以使債務人產生正當信賴之將不欲行使權利行為存在,則基於誠信原則,始得認債權人不得再主張該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98年度台上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依工程會於110 年12月30日工程企字第1100102070 號函釋意旨,情事變更之認定與是否簽訂系爭聲明書並無必然之關係,並作成關於未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時仍可請求之函釋等語。然有關原告前開提及主管機關函示指導部分,其中說明二,亦有「前揭示項於實務執行…或有廠商於投標時,自願出具旨揭聲明生後,於履約期間因物價大幅上漲,又請求回復物調,致生履約爭議」(建卷第325頁),可見實務上廠商放棄物價調整之案例亦屬常見,而是否簽訂系爭聲明書,亦非必然情事變更之認定。參諸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號函「各機關,如履約期間遇個別項目指數、中分類項目指數或總指數與開標月指數比較之漲跌幅逾本會契約範本鎖定比率之情形,且無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者,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依現行契約範本內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就尚未施工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函示(審建卷第325頁),亦明確指出僅得就尚未施工執行部份,依照變更後物價指數條款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的調整方式。從而,本件系爭工程已經施工完成,從而,就此部分屬於上開函示之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是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尚難謂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⒊承上,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就系爭契約添附系爭聲明書,本件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履行期間,遇有各項物料物價上漲,原告曾向被告反映並以系爭聲明書分配該等風險為不當,亦無原告曾向被告催索或聲明,而被告長期置之不理,或暗示或致原告產生被告將不再主張系爭聲明書之正當信賴之情形,原告於施工完成後,請求物調請款時,被告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之權利失效,而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
  且系爭工程已經施工完成,結算總價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被告履約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援用系爭聲明書,否認原告請求給付調整物價款,違反誠信原則,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整物價款1833萬2046元是否有理由? 
  自兩造簽約至上開竣工日,原告於投標前既未主張簽立物價調整之約款,且出具系爭聲明書,原告雖提出於系爭工程期間,就水泥、泥作工程、模板工程、鋼筋、鋼筋綁紮等項波動較高,使原告系爭合約管理費用及利潤百分之10侵蝕殆盡云云。然本件原告主張各項原物料上漲,為兩造投標簽約當時所得平衡評估預料,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而被告援用系爭聲明書,否認原告請求給付調整物價款,其履約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逕行計算調整後因此增加支出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整物價款18,332,046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2,046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