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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力敏  
被  上訴
即  被  告  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1萬3,56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仍應用修正前之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5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