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承隆工程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僅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300元。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335元(
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工程款、保留款本金合計246萬3941元,及被抵銷之第七、八期工程款64萬4852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3萬639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以其聲明不服之
上開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工程款、保留款本息,
乃被上訴人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112年9月28日所起訴請求,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於起訴前所生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而被上訴人
嗣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之114年2月24日所追加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保留款本息,依修正後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2萬659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另就被抵銷之第七、八期工程款64萬4852元之法定遲延利息3萬6394元單獨上訴,亦應計算其上訴利益。據此,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52萬6925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工程款、保留款本金246萬3941元+附表編號1至5起訴前之利息2萬6590元+3萬6394元=252萬69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65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萬6300元,尚應補繳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一審判決判准之利息
| | | |
| |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第七、八期剩餘工程款與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之餘額 |
| | 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起訴前之利息計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