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璟澄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杜金生即六六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辦理之「臺灣豐年機場機棚、宿舍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簽立
承攬契約(下稱A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開工,工期為174日曆天,預訂於113年1月3日前竣工。其後原告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施作,雙方於112年8月17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B契約),約定被告應於A契約規定之日曆天前3天完成,即至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完工,原告並於112年8月2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予被告。
惟被告於112年8月25日進場施作,僅約完成系爭工程進度8%,即於112年11月起以資金不足為由而未再進場施工;其後雖由原告自行施作系爭工程,但仍未能於A契約所定期限完工,而遭後備指揮部計罰逾期
違約金。
本件被告未於B契約所定期限完工,故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B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及附加自受領日時起之利息等語,為此,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
兩造簽立之B契約、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112年8月28日臺灣銀行存摺款
暨匯款申請書、後備指揮部113年1月4日函、原告自行施作而支出款項之統一發票、A契約暨附約、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銀行公庫活期性存款戶對帳單附卷可查(審建卷第17-65頁、本院卷第231-267頁、第87-137、139-145、147-151頁);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B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4月8日收受該繕本(113年3月27日寄存,113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審建卷第93頁);再依系爭工程之監工日誌
所載(本院卷第175-219頁),被告確實自112年11月1日起即未進場施作;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69、27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100,000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自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受領工程款2,100,000元起(審建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再本院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