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亞捷有限公司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力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汲宗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4,92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
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
1、之2(下稱
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簽立變更使用工程契約(含報價
表)(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兩造約定預先交付之①「第
1期之施工簽約金」,係依系爭契約中報價表下方載明:「1
07.10.29增列項次四變更使用執照工程之付款數額如下:第
一期:施工簽約金給付10%暫以總額新臺幣(下同)700萬
計算,第二期確認金額時多退少補」之規定計算而出70萬元
(計算式:700萬元×10%=7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②
「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
報酬,則是依照系爭契約
報價單項次一合計(含
營業稅)52萬5000元(簽約時付1/
2,取得使照付1/2),原告已給付其中26萬2,500元,①+
②合計共96萬2,5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此即為原告已
預付工程款。
嗣後,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因被告簽約後提高
報價,超過原估計之概數甚鉅為由,以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
系爭契約後,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效力。
㈡被告前就系爭工程所衍生給付工程款乙情,向本院提起訴
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
定,前案判決中認定兩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
民法第506條
第1項合法解除,
惟被告(即前案原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已
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共48萬7,578元(下稱系爭已完成之工程
款),且此已完成工程款價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預付
款扣除前開已完成工程款,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被告應返還47萬4922元(計算式:96萬2,500元-48萬7,
578元=47萬4922元)(下稱系爭款項),又該
請求權係不
當得利性質,時效
期間為15年,原告已於113年2月22日向本
㈢至被告雖
抗辯上開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性質為訂金,且因
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系爭契約解除後應沒收
云云,惟系爭預
付款依系爭契約來看,均是載明簽約時給付,也有載明施工
簽約金是在工程確定後多退少補,況系爭契約係屬
承攬契約 ,本須工作完成時被告才能請求金額,是系爭預付款是工程
款的一部分,
非屬可沒收之訂金自明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922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該筆款項非屬原告
所稱預付工程款,兩筆均是屬訂金性質,且因原告認施工費用過高而主動解除系爭契約,而致系爭工程無法完工,被告自得
予以沒收,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㈡復依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中之報價表逐步完
成系爭工程,且該工程在業界即屬建築物室內裝修性質,是
依內政部103年12月9日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
約書範本(下稱系爭簽約範本)第6條第1款載明「簽約金」
付款辦法有相同之習慣,即依習慣「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
甲方得依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
損害」,是被告既已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且已履約完
成各項工作,原告突反悔
解除契約,被告自可沒收全數「簽
約金」,況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中亦稱系爭
款項為「簽約金」,亦見系爭款項性質非屬預付工程款而為
可沒收訂金甚明,「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報酬,亦因只支付一半,性質同樣屬訂金而可沒收。
㈢又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向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已知
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僅有2
年時效,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
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96萬2,500 元(包含第1期之施
工簽約金70萬元及預付「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
之報酬26萬2,500 元。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一、1.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圖審及申請
工項以下,已完成項目分別為⑴一、1.變更使用執照規劃
圖審及申請竣工:21萬元、⑵一、2.室內裝修審查(建築
師公會)工項:6 萬3000元,兩者合計共27萬3000元,復
前案判決(109 年度建字第42號)認定系爭契約解除後,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應給付被告487,578 元(含
前開27萬3000元)。
㈣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被告係於108 年4 月30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
本件之爭點:原告給付第1期之施工簽約金70萬元及「變更
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之26萬2,500 元性質為何?其於
系爭契約解約後,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嗣後因被告提高報價,原告以超過原估計之概數甚鉅為由,於108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於
翌日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兩造因系爭工程衍生之給付工程款乙情,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87,578元,原告後於113年2月22日就系爭預付款項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等情,有系爭契約(含報價表)、前案判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75號支付命令在卷
可參(見卷一第11頁至第53頁、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應
堪認定。
㈡⑴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
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
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隨即逐步調高簽約報價而使之不堪負荷,原告遂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8 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該解除系爭契約效力為何及被告得請求工程款數額若干等爭點,於前案審理中經列為爭點由兩造為訴訟辯論與攻防,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法院認定原告已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及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8萬7,578元之理由及證據,兩造就前案判決均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7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得前案卷宗核閱明確,是本院認原告於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所為之主張及引用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均於前案審理中業經提出,並經兩造為訴訟上攻防,且均經前案判決調查審理後說明被告所提訴訟資料不足採之理由,又被告就上開爭執事項,於
本案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或陳述,故本院認此部分應受
爭點效力
拘束,不再另為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乙情,應得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僅有2年時效,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
適用2年短期
消滅時效之規定,是指
承攬人請求報酬及其墊款,本件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所求亦係基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即返還溢付工程款,並非請求報酬,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有誤會,委無足採,是原告本件回復原狀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並自系爭契約解除時即108年5月1日起算,又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行使權利顯尚在時效期間屆滿前,自無罹於時效可言。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款項性質均屬訂金
而非屬工程預付款,因系
爭工程未完成,被告可依工程慣例沒收云云,然查:被告為
上開抗辯所據證據,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系爭簽約範本、工
①系爭簽約範本係屬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此僅係政府提供予民眾作為擬訂契約時參考所用,在兩造均未就契約內容達成
合意並簽署姓名下,該份契約自不生對兩造拘束之力,
難認此有何能作為認定系爭款項性質屬訂金且可由被告沒收之據,復原告所為系爭存證信函上雖有將系爭款項稱為「簽約金」,惟此
乃僅屬系爭契約用語之文字描述,非當然推得此「簽約金」既屬可沒收之訂金或
違約金性質,仍要就系爭契約內容判斷,又被告於審理中就可得沒收系爭預付款之依據,除陳稱依據系爭範本外,僅空言陳稱係依工程慣例,然究係依據何種工程慣例?又原告為何須受該慣例之拘束等情,均未見被告說明及舉證,自
無從據為系爭預付款得沒收之依據。 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審之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之內容,兩造就沒收訂金或有違約金等規定亦付之闕如,與一般雙方當事人特別於契約中約定有關兩造如有違反契約內容而得沒收訂金或違約金乙情迥然不同,況論以常情,契約之一方得沒收訂金作為罰則,應屬契約中極為重要事項,且攸關雙方利益甚鉅,在兩造均未能就該沒收情況及金額確認及意思表示
合致下,自難認系爭款項性質屬可得沒收訂金甚明,又系爭預付款之給付依據,分別是據系爭契約中報價表下方載明:「107.10.29增列項次四變更使用執照工程之付款數額如下:第一期:施工簽約金給付10%暫以總額新臺幣700萬計算(待第二期確認金額時多退少補)」,及項次一「變更使用照規劃及審查」項目:合計(含營業稅)52萬5000元(簽約時付1/2,取得使照付1/2),給付26萬2,500元,加計項次二:消防安全設備工程、項次三:審查規費、項次四:變更使用執照工程,四項合計(含營業稅)共為7,71萬2,250元(見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佐以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下方總價(總計)886萬7,250元係上開金額加總而來以觀,足見系爭預付款係包含在上開總工程款中,顯非獨立列出而為另外加計於總工程款之外款項,且兩造尚有約定待第二期確認金額時多退少補,益證原告陳稱系爭預付款係屬預付性質且屬工程款一部分乙情為真,是被告
猶據前詞主張系爭款項屬訂金性質且可沒收云云,
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以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扣除前案判決認定其須
給付之已完成工程款後,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六、
據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萬4,922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5月1日【見不爭執事項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