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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預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亞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丞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4,922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本院漏未宣告假執行,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起訴前之孳息仍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4,92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起訴即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日為民國113年2月22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金額應計為47萬4,922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判決之金額為58萬9,176元,非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