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亞捷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力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4,922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本院漏未宣告假執行,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起訴前之孳息仍應併算其價額。三、
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4,92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起訴即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之日為民國113年2月22日,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金額應計為47萬4,922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判決之金額為58萬9,176元,非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