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証崑鋼鐵有限公司
吳妮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被 告 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A05,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A07,A07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審建卷第103-10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承攬訴外人即業主農業部畜產試驗所南區分所(下稱畜產所)之「因應氣候變遷智能化育種羊舍
暨水土保持及周邊設施建置示工程」(下稱業主工程),雙方簽立業主工程契約。被告再將業主工程次承攬(即轉包)予訴外人鈺璽工程行即A02(下稱鈺璽工程行),雙方於111年11月9日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A工程)。其後鈺璽工程行將業主工程中鋼構、金屬浪板、羊床、隔欄部分工程(下稱B工程)再承攬(轉包)予原告,原告與鈺璽工程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立「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B工程契約),雙方約定工程款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81,175元,並依B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前己完成預製工項,113年2月7日前完成鋼構主體結構,113年2月22日發函通知鈺璽工程行原告已施作完畢B工程,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6、10條約定,通知鈺璽工程行驗收,鈺璽工程行在收受通知後逾20日仍未安排驗收,原告自得請求全部工程款。其次,鈺璽工程行各於112年8月25日給付工程款3,035,000元,
復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3月15日透過被告給付1,000,000元、2,000,000元予原告,尚有工程款10,272,950元未給付。因原告對鈺璽工程行有該筆
債權存在,鈺璽工程行為被告之下包廠商,B工程業已於113年2月27日完工,鈺璽工程行依其與被告簽立A工程契約自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況鈺璽工程行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亦有保護自身債權之必要。再參以鈺璽工程行資本額為200,000元,且請求被告先給付原告工程款共3,000,000元,亦
非鈺璽工程行給付,可見鈺璽工程行己陷於
資力不足之狀態,原告自得代位鈺璽工程行請求被告給剩餘付B工程之工程款等語。
㈢為此,
爰依B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
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鈺璽工程行10,272,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業主工程,鈺璽工程行確為被告下包廠商,其後鈺璽工程行確實將業主工程中B工程部分工項轉包予原告施作,施作項目包含鋼構、金屬浪板、羊床、隔欄等工項。
詎原告僅施作完畢鋼構及鋼構預製部分工項,其餘工項即金屬浪板、羊床、隔欄等工項均未施作,故B工程既未經原告施作完畢,鈺璽工程行又如何安排驗收。另原告受領之工程款3,000,000元,其中面額2,000,000元支票,係被告簽發支票後交付鈺璽工程行
持有,並非被告直接交付原告持有,另面額1,000,000元支票係鈺璽工程行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才簽發該紙支票,且該筆工程款1,000,000元亦是由鈺璽工程行的工程款中直接匯款給原告。再A工程既尚未完工,鈺璽工程行向請被告請領之各期估驗款,被告扣除保留款後,均有依約給付各期估驗款予鈺璽工程行,被告未積欠鈺璽工程行任何工程款,鈺璽工程行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字卷第221-223、224頁)
㈠被告承攬畜產所發包之業主工程,雙方簽署工程承攬契約(下稱業主工程契約),該工程於111年12月20日開工,有業主工程之決標公告、施工日誌在卷可查(審建字55-57頁、施工日誌卷第5頁)。
㈡被告承攬業主工程後,其將業主工程轉包予鈺璽工程行施作,雙方於111年11月9日簽署次承攬工程契約(即A工程契約),有系A工程契約在卷
可佐(審建卷第141-161頁)。
㈢鈺璽工程行次承攬A工程後,其將該工程中之「鋼骨結構」部分工程(即B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價額為20,666,175元(未稅),雙方於112年8月23日簽立再承攬工程契約(含鋼構施工圖;即B工程契約),有B工程契約在卷可查(審建字第17-37頁)。
㈣B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情形如下:
1.鈺璽工程行於112年8月25日給付B工程第一期款,金額為3,035,000元予原告(計算式:0000000-0%×280000-製圖費685000=0000000),有第一銀行五分行帳戶封面、手寫並蓋有鈺璽工程行大小章之單據、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審建字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115、121頁)。
2.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支付1,000,000元予原告,有原告所有第一銀行第e金網帳戶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審建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7、123頁)。
3.被告簽發支票(票號PB0000000),並於113年3月15日給付2,000,000元予鈺璽工程行,鈺璽工程行再
背書轉讓予原告,此有付款簽回單、原告所有第一銀行第e金網帳戶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審建字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9、125頁)。
㈤原告已受領B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共計6,03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
上開不爭執事項㈣
所載)。
㈥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發函予鈺璽工程行,並說明B工程延宕不可歸於原告,B工程之工期應展延,有該函文、郵政回執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5、43頁)。
㈦原告於112年12月4日發函予鈺璽工程行,催告鈺璽工程行給付B工程之「一次加工工程款20%、二次加工工程款20%及目前進場施作數量應請款20%」,有該函文、郵政回執在卷可查(審建字卷第47、44頁)。
㈧原告於113年2月22日發函予鈺璽工程行,有該函文在卷可憑(審建字第49-51頁;本院卷第37-39頁)。
㈨原告於113年3月11日發函予鈺璽工程行,此有該函文、中華郵政交寄郵件存根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5頁)。
㈩鈺璽工程行於113年2月28日函原告,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58頁)。
鈺璽工程行於113年3月5日函,有該函文及檢附之報價單、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1頁)。
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函鈺璽工程行,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
鈺璽工程行於113年3月14日函覆原告,有原告113年3月11日証崑字第11303110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42、63-64頁;不爭執事項㈨)。
原告於113年3月28日以113法丞字第00033號律師函,依B工程契約第15條之約定,表示前已催告鈺璽工程行給付B工程工程款無果,向鈺璽工程行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副本予畜產所、被告、固田建築師事務所,鈺璽工程行於113年3月2日收受該律師函(本院卷第103-104、111-112頁),副本所列等人則於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1收受,有該律師函正副本、郵政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114頁)。
依畜產所114年1月22日回函內容,業主工程尚未完工,業主工程
承攬人為被告,監造為固田建築師事務所,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3頁)。
四、兩造爭點
㈠B工程是否經原告施作完畢?是否經鈺璽工程行驗收合格?
㈡鈺璽工程行承攬被告之A工程是否施作完畢?被告是否尚有A工程之工程款未給付鈺璽工程行?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鈺璽工程行承攬業主工程之工程款,金額10,272,95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B工程是否經原告施作完畢?是否經鈺璽工程行驗收合格?
⒈原告承攬B工程之工項,包含鋼構、金屬浪板、羊床、隔欄,前述工項完工後,原告則應通知鈺璽工程行應於3日內排定驗收時程進行驗收,甲方即鈺璽工程行若收到驗收通知20日內未回覆乙方即原告驗收時程,即視同驗收通過,鈺璽工程行應即行點交並付清工程尾款(B工程契約第5、10條規定
參照;審建卷第21-25頁)。由原告、鈺璽工程行簽立之B工程契約,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包含鋼構、金屬浪板、羊床、隔欄,則原告應施作完畢鋼構、金屬浪板、羊床、隔欄工項,始得通知鈺璽工程行,安排進行驗收甚明。
⒉證人即被告員工A01證述:我負責巡視業主工程,原告施作項目(即B工程)包含鋼構、金屬浪板、羊床、隔欄,這個工項分2階段,第1階段112年8月26日進場施工至112年9月2日,第2階段113年1月9日進場施工至113年1月15,總安裝噸數228.99噸,之後原告即未再進場施工。依施工日誌無法看出1噸的價金。但是從施工日誌可以看出第1、2階段中B工程應施作的鋼構、金屬浪板、羊床、隔欄沒有做完。原告沒有做完部分有出羊平台、羊床、羊欄、雨遮、樓梯、浪板工程等,後來是鈺璽工程行自己施作,例如羊床是鈺璽工程行施作的,因為鈺璽工程行出工不正常,有些工項是我們自己僱工施作,例如浪板工程是我們僱用專業浪板工施作,這些在結算時應該會列入扣項。原告離場後,鈺璽工程行把他們強項土木跟建築部分做完,鋼構由我們自己施作。我在113年5月從被告這邊離職,我離職時業主工程己經估施作到80%,剩下20%沒有施作是涉及設計問題,被告跟畜產所還在協調,所以沒有辦法結算驗收等語(本院卷第211-221頁)。再依施工日誌所載,確實113年2月7日A棟鋼構焊接完成(施工日誌卷第463頁),之後原告未再派工進場施作。
⒊證人即鈺璽工程行實際負責人A03證述:鈺璽工程行承攬A工程
期間,實際負責人是我,我負責施工及監工,A02是我女兒,她負責會計及文書工作,後來A02出去工作,目前會計及文書另僱員工處理。我把A工程裡面鋼構部分轉包給原告,我沒有退場,業主工程已經完工。原告承攬鋼構部分沒有做完,例如樓梯、出羊羊台、羊床、羊欄、鋁梯都沒有做,後來被告有收回去自己施作。原告應該將B工程契約約定的施作項目全部做完才算是完工。原告只有做到B工程第6條(付款方式)第1項第1款約定之鋼構部分。後來原告跟我一起到被告那裡,原告領取款項2,000,000元後,原告就沒有再進場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82-296頁)。
⒋承上,依證人A01、A03之證詞,可見原告施作B工程僅有鋼構工項施作完畢,至於金屬浪板、羊床、隔欄工項則未施作之事實,應可認定。復依B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鈺璽工程行接到原告「完工通知」時,鈺璽工程行應於3日內排定驗收時程進行驗收(審建卷第25頁)。然而原告既未完成B工程應施作之工項即剩餘金屬浪板、羊床、隔欄工項,
是以原告承攬之B工程既未完工,應
堪以認定。且B工程既未完工,鈺璽工程行自無法進行驗收甚明。
㈡鈺璽工程行承攬被告之A工程是否施作完畢?被告是否尚有A工程之工程款未給付鈺璽工程行?
⒈證人A03再證稱:原告在112年11月22日發函給鈺璽工程行說我們欠原告工程款一事不實在,因為有約定工程款是依原告做到那裡才放款,後來因為業主工程快逾期,所以我和原告、被告簽協議書,約定原告要完成出羊平台、樓梯、鋁梯後才放款,當時也有給付原告2,000,000元,依據這份協議書(應為
切結書),原告沒有完成約定的進度,我也不能請款。業主工程已經完工,但是我和被告間關於A工程的工程款還沒有結算等語(本院卷第282-296頁)。亦有
切結書、支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5-369頁)。
⒉證人即畜產所業主工程承辦人員A04證述:113年2月7日施工日誌第記載「A棟鋼構焊接(完成)」是指鋼構的焊接完成了。因為業主工程是被告承攬的,所以我們面對的窗口是被告,至於原告與鈺璽工程行間之事並不清楚。依上述施工日誌所載,被告有到場驗收。業主工程在114年2月報竣工,114年6月驗收合格完成,目前尚在申請綠建築標章,所以結算驗收證明書還沒有開立。我們有扣被告逾期
違約金10,000,000元,扣完後還有保留款、50%履保金及一小部分工程款尚未給付被告,50%履保金可能會轉為保固款,但是要看被告的意思。另外尚未返還之保留款及給付的一小部分工程款,保留款及工程款,金額共約2,7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6-303頁),並有估驗證明資料在卷
可參(參外放估驗卷)。
⒊承上,依證人A03、A04之證詞及前引證據,鈺璽工程行承攬之A工程業已完工,且被告承攬之業主工程亦已完工,鈺璽工程行與被告間就A工程之工程款尚未進行結算,則鈺璽工程行對被告應有A工程工程款債權存在,但金額不確定
一節,應
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鈺璽工程行承攬業主工程之工程款,金額10,272,95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
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承攬業主工程,雙方簽立業主工程契約,被告承攬後再轉包予鈺璽工程行,雙方簽立A工程契約,鈺璽工程行再將A工程中鋼骨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雙方簽立B工程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雖主張其對鈺璽工程行有工程債權10,272,950元存在等語,然原告已領取B工程之工程款共6,035,000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僅施作鋼構工項完畢,剩餘金屬浪板、羊床、隔欄等工項均未施。另鈺璽工程行已施作A工程完畢,
惟畜產所尚未與被告結算系業主工程之工程款,因此鈺璽工程行亦未與被告結算A工程之工程款等情,本院業已說明如前。
⒊依113年2月7日施工日所載,原告施作之A棟鋼構已完成,使用「SM400鋼構組立」、「數量226噸」、「累計完成數量228.99噸」(施工日誌卷第463頁)。再
參酌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中所載「SM400鋼構組立(含配件五金、防锈處理)」項目已施作完畢,有畜產所回函、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1、393頁)。又「SM400鋼構組立(含配件五金、防锈處理)」欄記載金額為每噸67,500元(審建卷第31頁)。依上開資料計算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金額為15,456,825元(計算式:228.99×67500=00000000),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6,035,000元,原告未受領之工程款金額為9,421,825元。堪認原告對鈺璽工程行(A工程工程款之債權人)有債權存在。
⒋原告雖主張鈺璽工程行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即工程款債權等語。又依卷附被告轉帳傳票所載,被告尚有保留款共2,207,462元(詳附表;本院卷第329-363頁)未返還鈺璽工程行,但依A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每期工程款需保留請款金額7%作為
履約保證金,尾款於畜產所驗收完並通知被告(甲方)開立發票,鈺璽工程行(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發還(審建卷第145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原告雖對鈺璽工程行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鈺璽工程行對於被告亦有A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但依A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尚需待鈺璽工程行繳納保固保證金後,鈺璽工程行始得可以行使A工程工程款債權(保留款),原告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B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7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表